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27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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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蔡仲園」署名一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1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保證人欄位上偽造其父蔡仲園之簽名,使告訴人睿熙物流有限公司誤信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有其父蔡仲園之擔保,而同意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價金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1台出售予被告,嗣經告訴人向被告催繳未果而收回前開車輛後,被告竟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否認有前開事實,並向告訴人揚言提告,態度不佳,且使告訴人奔波於刑事、民事訴訟程序上,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頁),兼衡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27頁)、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告訴人交付之KPE-2133號營業用小貨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由他們自行收回(見偵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分別交予睿熙物流有限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被告在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蔡仲園」」署名1枚,乃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蔡佳麟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麟明知未得其父蔡仲園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至睿熙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佯願以新臺幣165萬元之價款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睿熙物流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並在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方保證人簽章欄偽造蔡仲園之簽名1枚後,持向睿熙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承辦人員張俊文行使之,表示蔡仲園願意擔任本件分期付款債務保證人之意,致張俊文陷於錯誤,允售並交付A車,足生損害於蔡仲園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審核車輛交易之正確性。
嗣因蔡佳麟遲未履約付款,復去函睿熙物流有限公司,表明蔡仲園非債務保證人,睿熙物流有限公司始察覺有異,提告究辦。
二、案經睿熙物流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麟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仲園、張俊文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112年5月6日由告訴人睿熙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向張俊文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八德郵局存證號碼:000236)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告訴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莊桂新之己身一親等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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