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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豪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艾德懷斯白啤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臺灣啤酒、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臺灣啤酒1瓶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37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
被 告 薛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屬美廉社大溪僑愛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三商公司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三商公司,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雪山啤酒500ML 1瓶 47元 2 112年6月22日16時57分許 百威啤酒500ML 1瓶 57元 3 112年6月27日18時25分許 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500ML 1瓶 47元 4 112年7月2日20時26分許 台灣啤酒300ML 1瓶 27元 5 112年7月4日20時許 艾德懷斯白啤酒500ML 1瓶 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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