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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秋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間之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被告黃鳳秋於偵訊時雖辯稱:我只是還沒結帳,且尚未走出賣場,不算是竊盜等語。
惟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在自助結帳區將4瓶飲料取出結帳,而將其餘商品放置在隨身提袋內並走出防盜門,隨即遭賣場服務人員制止,足證被告係有意識地選擇性結帳,對於未結帳之商品,其主觀上不法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縱使被告係在結帳時始產生竊盜之犯意,當被告將部分商品留在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而離開結帳區時,其竊盜犯罪已經既遂。
被告離開賣場前即遭查獲,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亦影響商家營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經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應認已合法發還,不予沒收。
扣案撕毀吊牌1批,已經喪失吊牌之功能,亦不具財產價值,且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又未據檢察官聲請,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黃鳳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64元之商品後,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賣場收銀人員發覺後攔阻,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鳳秋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忘了結帳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黎文琪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被告撕毀之服飾價格標籤照片等在卷可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格 1 豆皮盛盒1盒 109元 2 花捲壽司1盒 129元 3 起司牛肉捲1條 89元 4 起司雞肉捲2條 178元 5 斑馬美式菜刀6.5吋1把 699元 6 3M多功能3合1不銹鋼料理剪刀1把 329元 7 日式起司棒3個 54元 8 巴西燒烤麻糬8個 120元 9 MARS男彈力貼袋束口褲2件 798元 10 嚴採優品厄瓜多冷凍(白蝦)1盒 479元 11 NCAA服飾特賣#690短袖T恤2件 1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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