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31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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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被告林萬忠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且自白時點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及處分確定前,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被告之刑。

又誣告罪係保護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及不被濫用之重要法益,被告之誣告犯行,浪費檢警之勞力、時間,致司法資源憑空耗損,其行為自無免除其刑的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㈠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致被害人、檢警、司法均耗損勞力、時間,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縱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待判決確定後,可嘗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62號
被 告 林萬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忠明知范嘉麟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與己,竟意圖使人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其等所涉毒品案件之際,向警員告發誣指范嘉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與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忠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林萬忠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另案被告范嘉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范嘉麟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與被告林萬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購毒者 1 112年6月至同年0月間 桃園市大園區第三航廈第一哨站(南9崗哨) 海洛因 1公克 2500元 林萬忠 2 桃園市大園區第三航廈第一哨站(南5崗哨) 3 桃園市大園區第三航廈第一哨站(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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