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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張涵晰」署名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張涵晰」之署名各1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其受查獲施用毒品之風險,冒用其姊即被害人張涵晰之名義並偽造署名,使被害人受有訴訟風險,並使主管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身分認定及程序之正確性亦生危害,其逃避法律制裁而波及他人,行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前曾犯偽造署押罪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張涵晰」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16號 被 告 張念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念慈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與簡宏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到場處理時,詎其為脫免責任,竟基於偽造私署押之犯意,當場向警員謊稱其姐張涵晰之身分,並提供張涵晰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予警員,於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張涵晰之署名,嗣經張涵晰領取簡宏宜起訴民事訴訟之法院開庭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涵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涵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涵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所偽簽之「張涵晰」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查,被告於上開文件偽簽告訴人簽名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又警察受理案件應具有實質審查義務,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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