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壹拾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搶奪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確定,且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於112年2月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之後,歷時未久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參以前案所犯之搶奪、搶奪未遂與本案所為之竊盜,性質上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返還上開竊得物品、亦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可口可樂(瓶裝435ML)12瓶(價值新臺幣2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33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9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甲○○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可口可樂1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4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