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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淇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雅淇與告訴人董雪玲前為情侶關係,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紛爭,未先行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更擅自翻看告訴人之手機,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入時間尚屬短暫之情節,暨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並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51號
被 告 李雅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淇與董雪玲曾為情侶,雙方分手後,仍有金錢糾紛未解,李雅淇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許,至董雪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見該址門扇因陳舊未能緊閉,擅自進入屋內,復見董雪玲臥床沉睡,無故窺視董雪玲置於房中之手機內容(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董雪玲轉醒驚覺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董雪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淇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董雪玲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112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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