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35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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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至24、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志旭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0年9月27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

然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係侵占案件,犯罪類型、型態、罪質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並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尚難認被告有於本案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侵占罪之前案科刑紀錄(即檢察官聲請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為佐(見毒偵卷第10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毛重0.63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郭志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志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8)日上午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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