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3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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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智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認屬違禁物無誤,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毛重4.0539公克、淨重3.4872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3.484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毛重2.0958公克、淨重1.9011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1.898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
被 告 陳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1、3、4毛重4.0539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
編號2毛重2.0958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與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ㄇ字樣梅片1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該ㄇ字樣梅片1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惟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份在卷可稽,是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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