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3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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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88號
被 告 許文隆 男 29歲(民國83年4月18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利來福超市內,徒手竊取由游宗翰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509元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內,僅持泡麵至櫃台結帳,惟旋遭游宗翰察覺有異而攔阻許文隆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宗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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