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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楊進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其前有1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至扣案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氏翠安,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楊進興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興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馮陳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嗣經馮陳正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6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逮捕,並扣得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馮陳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陳正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氏翠安,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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