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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33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2月之112年7月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21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是其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1頁),是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彭士豪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某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145巷口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扣得其所有之削尖吸管1支,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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