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1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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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之宣告」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婉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之宣告」欄所示之各次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娘家大紅麴」大盒裝壹盒、小盒裝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關立故軟膠囊」D-120粒參盒、D-200粒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娘家大紅麴」3入組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被 告 傅婉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龜山長庚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局督導王晴慧所管領、貨架上之娘家大紅麴大盒裝、小盒裝各1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264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其隨身購物袋內,僅就另行購買之價值100元咳嗽藥水為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7月18日2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店招:家樂福)八德分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貨架上之關立故軟膠囊D-120粒3盒、D-200粒3盒,總價值1萬8,522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其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㈢於112年6月10日21時2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袁稜閎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樹藥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局店長劉玹廷所管領、貨架上之娘家大紅麴3入組3件,總價值2萬3,22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其隨身購物袋內,僅就另行購買之商品為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王晴慧、家福公司、劉玹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八德、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傅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婉婷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晴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會員資料、商品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 告訴代理人楊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㈤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㈥ 告訴人劉玹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㈦ 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3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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