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1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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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葉秀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福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阮氏清源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977元之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拆除包裝外盒,將空盒棄置在飲料貨架上,內容物則另行藏匿未經結帳攜離。
嗣該店店員發現飲料貨架有上開空盒棄置,調閱監視器確認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秀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報案人陳逸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衡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綜合維他命1瓶,被告業已賠付被害人店家相當價金,此情業據報案人陳逸菁陳明,並有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附卷可證,倘再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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