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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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兆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玖包(純質淨重合計13.037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詠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共9包(純質淨重合計13.03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1月3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88頁),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47號
被 告 蕭詠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詠兆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受讓取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9小包(總毛重17.8888公克、總純質淨重13.037公克)後,即攜持在身。
嗣於是日凌晨2時1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617旁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詠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毒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以及愷他命9小包扣案為證。
又扣案之愷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成分,純度為分別為79.2%、82.8%、79.9%,愷他命9小包總純質淨重係13.03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9小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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