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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達正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詢據被告高達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應該是我本人,我確定我有這些衣服,但我忘了我做了什麼等語。
㈡然查,一名身穿黑色外套、藍色Polo衫、深色長褲、黑襪、藍白拖、頭戴深色鴨舌帽、左肩肩背紫色環保袋之男子(下稱本案犯嫌),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經被害人吳定旺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徒手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並自車內取出黑色胸包,再放入其肩背之環保袋後,即轉身徒步離開等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40頁),而被告亦自陳確實擁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錄本案犯嫌所著衣物,其於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尚且頭戴顏色、樣式均相同之鴨舌帽,臉部特徵亦與本案犯嫌相符乙節,有員警拍攝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犯嫌無訛。
被告於警詢時空言辯稱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等語,無非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被害人吳定旺所駕駛車輛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曾涉犯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再犯罪質相類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居無定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自陳應該是花用完畢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另竊得之黑色胸包、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及鑰匙等物,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掛失補辦或重新打印,且價值尚微,併參酌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高達正 男 60歲(民國52年3月6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吳定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吳定旺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胸包1個(內含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鑰匙及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達正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定旺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監視器擷圖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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