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4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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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8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投注運動彩券金額,仍一時衝動為求下注獲利翻身,竟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5至57頁),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前有數次相類詐欺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21至38頁)在卷可參,竟以相同之手法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利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黃浩維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維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筆發財運動商行,向店員佯稱下注後弟弟付錢等語,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黃浩維下注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運動彩券。
嗣前開下注賽事結束,店員欲向黃浩維收取下注款項時,黃浩維自承無力支付,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溫瑞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台灣運彩下注單1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為,詐得相當於2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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