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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學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何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惟因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發覺而逃離現場,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另本案竊盜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所幸本案竊盜部分僅止於未遂,對告訴人尚未造成財損乙節;
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
被 告 何政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學前因: 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因偽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上開罪刑於民國100年1月3日送監執行,法務部於103年7月25日核准假釋,於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2月4日)。
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8日;
㈡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2號駁回何政學之抗告而確定;
㈤嗣何政學於105年1月6日起算接續執行上開㈠、㈡、㈢、㈣之刑,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而上開㈢之刑係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何政學本件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凌晨3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士捷公司),持亞士捷公司之鑰匙開啟大門後,進入該公司搜尋財物,旋即遭亞士捷公司正在下貨之司機發覺而出聲制止,何政學立刻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嗣經亞士捷公司會計人員陳彥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亞士捷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政學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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