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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宸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DUKE電腦主機壹台、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被告杜宸𨧡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顯屬可議,且犯後僅非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DUKE電腦主機壹台、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03號
被 告 杜宸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宸𨧡與「卡利系統」(ams.cali838.net/#/login)、「泰8」(xgl.tg888.ws/app/)、「博金」(xgl.bkd9999.net/app/)、「博金88」(xgl.bkd888.net/app/)、「贏玖九」(xgl.kwin98.com/app/)、「冠天下」、「sport體育」等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透過上游不詳組頭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簽賭,其賭博方式係提供各場球類運動賽事所開出的賠率由賭客自由選擇下注簽賭,並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杜宸𨧡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賭金與賭客;
若賭客未簽中,賭客則需支付下注賭資與杜宸𨧡。
嗣於112年9月26日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DUKE電腦主機1臺及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宸𨧡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賭博之犯行,惟辯稱:伊僅有經營「卡利系統」,其餘網站僅參與賭博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79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管理登入網址及頁面及被告所製作賭博網站帳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宸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上揭賭博網站經營者就所犯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另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之期間,透過網際網路等設備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扣案之DUKE電腦主機1台及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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