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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原載「萊爾富中壢豐原店」,應更正為「萊爾富中壢豐元店」,增列被告伍志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伍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犯),多以類似手法竊取或盜領他人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再次起意竊取告訴人徐○豪之財物,並盜領告訴人之存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所竊取、盜領之財物未能歸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盜領之款項5,0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市民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簽帳卡、機車駕照等物,固均屬被告竊取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 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㈡ 伍志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伍志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明公園內,趁徐○豪將斜背包放置於該公園籃球場旁地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徐○豪前開斜背包內之錢包(內有身分證、市民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件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簽帳卡、機車駕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伍志杰持本件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中壢豐原店內,持上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即徐○豪之出生年月日,使自動櫃員機誤認伍志杰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元,嗣徐○豪察覺該金融卡遺失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志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告訴人之本件郵局帳號存摺提款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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