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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中午12時6分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前,如何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竊盜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被告於本案中對其所為仍飾詞狡辯而無悔意,主觀上顯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未注意之際,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捐贈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對其所為仍空言否認,毫無悔悟之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警詢自陳無工作、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捐贈箱1個(內裝有發票約80餘張、約新臺幣4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84號
被 告 盧金枝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元氣店內,購買店內商品結帳完後,徒手竊取孫大欽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捐贈箱1個(內裝有發票約80餘張、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孫大欽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金枝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捐贈箱,我拿的是便當跟可樂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大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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