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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卻仍違反保護令禁制內容,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丙○○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乙○○之住處內,對乙○○辱罵「米蟲」、「垃圾」及「畜生」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7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警製錄音檔譯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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