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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娉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娉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李娉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張承鋒誤信被告具付款能力,使其員工莊雅媛為被告提供染髮服務,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利益,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免付染髮費用新臺幣4,88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23號
被 告 李娉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娉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染髮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下午,前往張承鋒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曼都文化店進行消費,並向髮廊員工莊雅媛隱瞞無資付能力、意願之事實,謊稱要染髮云云,致其誤信李娉娉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為李娉娉提供染髮之服務,李娉娉即以此方式詐得獲取染髮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888元。
嗣李娉娉完成染髮服務後,藉故要提領款項,卻逕自離開,張承鋒始悉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承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娉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承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坪頂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共計4,888元,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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