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1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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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手機1支」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櫃台內手機1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非佳,惟被告一再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 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 ,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 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告訴人;

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揭物品其已拿去 變賣換得7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為免被告實 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案自應採原物沒收為宜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
被 告 彭達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嚴彩慈所管領之「神秘者泳衣」店內,趁嚴彩慈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手機1支(品牌:小米手機,深藍色,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嚴彩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嚴彩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達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彩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所竊手機型號照片共5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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