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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行所記載「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與浦江街口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軟管1支」補充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與浦江街口攔查,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攔查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施用,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前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於111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再為本件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因騎乘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玻璃球 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9至43頁) 2 軟管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詹智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89、6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日光路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與浦江街口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軟管1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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