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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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ngPaiMs37磁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壹個、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朱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

復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罹有精神疾患、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MingPaiMs37磁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1個、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1,589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82號
被 告 朱景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臻愛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ingPai MS37磁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1個、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589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騎腳踏車離去。
嗣該店店長游英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英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景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英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竊取商品品項表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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