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3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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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賴建行於案發當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於員警值勤之際,接續以「你給我敲桌子,你甚麼咖小(台語)」、「幹你娘機巴(台語)」等語辱罵員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上開話語辱罵在場員警,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侮辱員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賴建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行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5時1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本欲報案,因渾身酒氣並搥打值班台,經施以管束後,不配合查證身分,又不服從管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員警崔育斌辱稱:「你給我敲桌子,你甚麼咖小(台語)」,並於為警逮捕後,在拘留室內對員警崔育斌辱稱「幹你娘機巴(台語)」等語,足以貶抑崔育斌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行否認上情,辯稱:那是我的口頭禪,如果有錄音錄影我會承認,我有喝酒我不記得了等語。
經本署當庭勘驗密錄器,被告因與警察有身體接觸而遭壓制,當時拘留室並未關上,且被告並未上銬,被告對警察稱「你給我敲桌子,你甚麼咖小(台語)」,並在拘留室內對員警崔育斌辱稱「幹你娘機巴(台語)」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可考,並有密錄器翻拍畫面、妨害公務譯文、崔育斌之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被告前開行為,並未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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