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3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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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柏如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662、663、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被 告 林柏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柏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662、663、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9日前3、4日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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