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4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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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9「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秋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

而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又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該文件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文書各偽造「曾惠莉」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均已足表彰「曾惠莉」本人自願接受司法警察對其採尿及無須通知親友遭逮捕之特定意思表示,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至如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文件,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偽簽欄位」欄上偽造「曾惠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所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編號1至4、6、7、9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或文書上偽造「曾惠莉」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既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竟於大量文件或文書上冒用「曾惠莉」名義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對被冒名人及本案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非輕損害,實難寬貸,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被冒名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9「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或文書均已交付本案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曾惠莉」簽名及指印,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113年2月4日調查筆錄(第一次)1份 受詢問人欄 「曾惠莉」簽名2枚、指印2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2份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在場人及受執行人欄 「曾惠莉」簽名4枚、指印4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曾惠莉」簽名2枚、指印2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份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欄 「曾惠莉」簽名2枚、指印2枚 5 113年2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受採尿人欄 「曾惠莉」簽名1枚、指印1枚 6 113年2月4日權利告知書1份 被告知人欄 「曾惠莉」簽名1枚、指印1枚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2月4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曾惠莉」簽名1枚、指印1枚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2月4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曾惠莉」簽名1枚、指印1枚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3份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曾惠莉」簽名3枚、指印3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被 告 林秋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萍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豐田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警逮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所)進行偵辦(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詎林秋萍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即在八德所內,冒用曾惠莉之身分應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偽簽之欄位」上,書立「曾惠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曾惠莉」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8所示「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交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曾惠莉本人。
嗣因員警經指紋活體掃描機核對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簽署「曾惠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調查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權利告知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惠莉」之署名及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6、7、9所在欄位之文件上偽造「曾惠莉」之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曾惠莉」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8所在欄位之文件上,偽造「曾惠莉」名義之署押、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曾惠莉」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同意為警搜索及為警逮捕後不通知親友之意,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曾惠莉」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四、至附表編號5、8之偽造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與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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