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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之「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80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1340公克)扣案可憑」,補充為「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80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1340公克)及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陳慧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應知所警惕,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漠視法令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參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銷售櫃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 只,淨重0.1340公克,驗後淨重0.132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 只,淨重0.2280公克,驗後淨重為0.227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本件之包裝袋2 只、殘渣袋2包、吸食過之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11、14、131頁),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32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3、124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2278公克) 同上 3 殘渣袋2包 同上 4 吸食器1組 同上 5 玻璃球1個 同上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黃色軟管)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玻璃球1個 見毒偵卷第29、34頁 2 電子磅秤1台 見毒偵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陳慧紋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慧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慶和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雄爺」之成年人,購買0.45公克之海洛因及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㈡陳慧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80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134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4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45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80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1340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80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1340公克)及其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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