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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志豪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文慧所有平板1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桃簡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平板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5號
被 告 薛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吳鳳昕婦產科內,徒手竊取陳文慧置於櫃台上之平板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逃逸。
嗣經陳文慧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豪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慧、證人即被告之母薛温偉娥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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