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6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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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本次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品客洋芋片1罐,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被   告 游凱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新臺幣69元)。嗣經店長林祐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悠遊卡刷卡記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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