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69,2024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麗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5號
被 告 李麗圓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葉昱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葉昱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昱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昱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