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辰瑋(原名范顥嚴)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辰瑋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因法律規範生效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且現今科技進步,網路發達,查詢法規甚易(例如上網以GOOGLE搜尋「手指虎」,數秒內,就可知悉手指虎是否屬違禁物及可能刑責),被告范辰瑋且已供認是上網至臉書透過廣告點入購買的,足見被告上網查詢並無任何障礙。
準此,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運輸手指虎構成犯罪等詞,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72年制定時,即已將手指虎列為管制刀械,迄今已有數十年,未有更易,社會上也常有人因持有或運輸手指虎受法院判處罪刑者,況被告不但未能指出有何不知法律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還辯稱忘記購買價格、當時之臉書廣告已找不到等詞,自不能認被告已就刑法第16條前段之事由為具體指明,是本案自不得以此阻卻被告之罪責。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璟赫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透過網購等方式非法運輸手指虎2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威脅,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經過,然以上詞為辯,僅能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指虎2個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范辰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辰瑋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以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臉書網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不詳價格,訂購手指虎2支後,即由該賣家委由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璟赫公司)將前揭手指虎夾帶在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之貨物中(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T8537G7)而於112年7月22日自大陸地區將上開手指虎2支輸入我國。
嗣經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而扣押上開貨品並送交鑑驗後,確認為管制刀械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辰瑋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頁,向不知名賣家購買手指虎2支之事實,惟辯稱:是要買來收藏觀賞,不知道購買手指虎是違法等語。
2 璟赫公司提供之案貨派件資料1份、扣案照片 本件貨物收貨人為被告,並記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內容物為手指虎2支之事實。
3 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被告自境外進口輸入扣案手指虎2支之事實。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請鑑定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20100029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 扣案手指虎2支,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又扣案手指虎2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