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9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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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又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3740公克、驗餘淨重0.3735公克),雖屬違禁物,然其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應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而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依法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59號
被 告 鄭又寧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28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3查獲,經鄭又寧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63公克,淨重0.21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又寧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24公克),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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