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1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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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亜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亜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亜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羅成裕遺失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後,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

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以及上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長照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洪亜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亜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羅成裕之行動電話1臺掉落在路上(廠牌:IPHONE12 PRO MAX,已發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嗣因羅成裕發現其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後,員警循該行動電話之定位資料找到洪亜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亜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坦承拾獲行動電話後,並未送至警察局,而是放到其機車車廂內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成裕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照片4張: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係在被告處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亜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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