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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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

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查被告曾柏翰將黃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使該車體板金、玻璃因附著黃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35至39頁),被告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車輛之美觀效用,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車輛之美觀效用,且該車輛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數次潑灑油漆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紛,竟接續朝告訴人車輛之潑灑油漆,致該車輛外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不滿許天宇介紹友人王崇儒向其借款後,王崇儒未依約還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黃色油漆潑灑在許天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致使該上開車輛之板金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上開車輛潑漆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洗一洗就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天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上開車輛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一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黃色油漆潑灑至上開車輛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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