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4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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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昌(原名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陸柒叁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6735公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殘渣袋、吸食器及玻璃球均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影本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殘渣袋、吸食器及玻璃球均係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二甲基碸1包(Dimethyl sulfo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盤子、刮片1組,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黃正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正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3、4、5等扣案物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共4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3、4、5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之檢體編號 聲請沒收或沒入依據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7.2858公克、淨重6.3128公克、驗餘量5.8093公克) 1包 僅檢出二甲基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C0000000-0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9.3172公克、淨重8.7077公克、驗餘量7.6735公克)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C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C0000000-0 C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C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5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 4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C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 三級毒品愷他命盤子及刮片 1組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C0000000-0 C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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