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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妙如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妙如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
「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
經查,被告明知陳健圍係毒品之通緝犯,於警察執行臨檢時,向警方謊稱陳建圍之身分,協助陳建圍逃避警方追緝,被告所為自屬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證人鍾耀輝隱避之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建圍係遭通緝之人,竟仍配合其要求而使之隱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進而影響查緝人犯之時效及偵查權之行使,渠等所為均有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及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張妙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妙如與陳健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健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臺中地檢111年度中檢永執給緝字3372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投檢云執正緝字558號發布通緝。
張妙如明知陳健圍為通緝犯,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206號房執行臨檢時,使陳健圍隱避於該房間之廁所內,並向警員佯稱其係個人使用該房間,復經警察覺有異而入房察看,始查悉陳建圍藏匿於該處,張妙如並向警方謊稱陳健圍身份為「陳健利」。
嗣張妙如因另案持有毒品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而經警逮捕並返回派出所,警方於製作筆錄時數次欲聯絡證人「陳健利」至所未果,始發覺「陳健利」實為陳健圍,張妙如始向警方供稱其知悉陳健圍為通緝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妙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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