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7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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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陳清楓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記載更正為「陳清楓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後」之記載更正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32支後」;

「並扣得陳清楓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0包(合計純質淨重8.5933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陳清楓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0包(合計純質淨重8.5931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32支」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是核被告陳清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間(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因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上開處刑書固漏未記載被告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一併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然與附表編號1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併予裁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包裝上開毒品之該等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2所示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業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領回後依相關規定沒入銷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桃檢秀辰112毒偵4862字第1139000121號函、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已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LV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含袋毛重75.5093公克 純質淨重8.5931公克 偵卷第91頁、第93頁 2 毒品香菸 32支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偵卷第91頁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
被 告 陳清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清楓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月17日21時45分許,陳清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清楓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0包(合計純質淨重8.5933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
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0包(合計純質淨重8.593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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