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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毀損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拔取之電瓶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呂英毓,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2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時,見呂英毓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機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將該電動機車牽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11巷後方停車格內,破壞龍頭鎖且拔取該電動機車之電瓶後取走,致令龍頭鎖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英毓。
嗣經呂英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英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世勳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將該電動機車牽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11巷後方停車格內且拔取電瓶等情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棄損壞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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