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日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
復兼衡其犯後警詢時坦承犯行,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本院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1號
被 告 張日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9月6日(入監前)期間,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吳彥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吳彥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日信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彥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分局轄內尋獲吳彥樺632-LFX普重機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