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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書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書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經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搜索後查獲」更正為「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 備註 |
菸彈1個 | ⑴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毛重15.0512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0.5755公克、取0.5755公克用磬、驗餘量0公克。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
被 告 楊書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瑜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收受李風錡無償提供(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成分之菸彈1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嗣採集楊書瑜尿液送驗後,大麻類呈陰性反應,另將上揭毒品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風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1支為證。又扣案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等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含有上開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1支,非被告用餘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堪認定。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1支,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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