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18,2024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7捲(總價值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電線39卷」應更正為「電線27捲」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仁恭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率爾進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鄭沛騰所管領之電線27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27捲(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供稱均已變賣等語(見偵7313卷第83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向其妻鍾尹婕(原名為鍾若晴,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張恩德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另由警察機關偵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工地,而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由鄭沛騰所管領之電線39卷(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經鄭沛騰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沛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沛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鍾尹婕、租車業者林佳明、ABB-8067號車牌車主張恩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租賃定型化契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