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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代步而竊取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7號
被 告 吳國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酒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公園前,見陳武明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陳武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國寶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武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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