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1年1月18日確定,並於111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3號」之記載,應補充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3、724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2年5月4日)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1年1月18日確定,並於111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5月4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似,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罪受罰,不知改悔向上,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聲請意旨,被告係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採驗尿液,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5頁),又其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聲請意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經檢警依法通知方到案接受採驗尿液,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 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 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 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