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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智帆前於民國108、110及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2、1083、1084、108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419公克,驗餘淨重0.418公克,驗餘毛重0.639公克),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07)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蔡智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智帆前於㈠民國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於㈡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2、1083、1084、108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8、2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6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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