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3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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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秀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112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犯),竟為圖謀不勞而獲,再次竊取告訴人江○純所管領商店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另參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資料(見偵卷第65至77頁),其自行至診所為適當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5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以795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憑,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闕秀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秀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員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95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僅支付包裹費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該門市店長江○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闕秀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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