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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記載之「112年9月19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賢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同日19時許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共犯2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⑤、⑥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見並未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價值觀內化,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始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1981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均為同1日所為,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均相同,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玉山高梁酒六年陳高 3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2 玉山高梁酒八年陳高 4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3 金門高梁酒58度金高千日醇 2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4 玉山高梁八年陳高56度 5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
被 告 林賢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112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正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6年3瓶及高梁酒8年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50元),得手後逃逸。
嗣該店店員陳庭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二)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2瓶及玉山高梁酒8年陳高5瓶(價值共計6,740元),得手後逃逸。
嗣該店副組長黃柏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二、案經陳庭旭、黃柏瑄訴由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庭旭、黃柏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證,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商品價格標籤照片1張、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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