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3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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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如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50號鑑定書」、「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陳俞如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毒品在我皮夾內,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在裡面,我真的忘記為什麼會出現在我的皮夾等語。

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5時許,因另案經通緝,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逮捕,並在其隨身包包內之粉紅色皮夾夾層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9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粉末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5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員警於被告的隨身包包內的粉紅色皮夾夾層中所扣得,藏放之處較為隱密,並非任何不特定人得輕易接觸之物,且海洛因市價非低,若非被告自行向他人取得,實難想像他人會無端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放入被告所有之皮夾夾層中。

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俞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0.91公克,驗餘淨重為0.9公克,經送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陳俞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俞如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後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俞如固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係自伊身上查扣等情不諱,然知否認有何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並辯稱該毒品係友人「小魚」所有而非伊所有等語,然前揭犯罪事實,復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俞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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